(2016)内22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保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又无证据提供,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关于给付利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给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款逾期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利息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518927.55元。二、要求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6日、2013年4月4日,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高炉炉前铁钩整体浇筑承包合同两份,高炉储铁式铁钩吨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炉前各沟所用的材料进行整体承包,包括主沟、支沟、撇渣器、渣沟,并对单铁口主沟、支沟、撇渣器、渣沟实行整体浇筑施工。2014年9月2日,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总计1958929.54元,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用钢材冲抵货款。之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18927.5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1518927.55元货款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1518927.55元的货款,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518927.55元货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518927.55元货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供,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欠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518927.55元并无异议。只是对给付欠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孙延义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