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939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赣J2XX**的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和镇苍雅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苍雅北路17号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胡某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未及时避让,将胡某某撞倒,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崔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胡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97787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病历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崔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崔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