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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龚娇龙与林福、龚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娇龙,林福,龚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605号原告:龚娇龙,女,汉���,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46号302。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平潭县屿头乡玉瑶村玉瑶53号,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柴坊顶*号楼*座402。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6********。被告:龚晓燕,女,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柴坊顶*号楼*座402。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74********。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娇龙与被告林福、龚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被告龚晓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娇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3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林福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并在被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的情况下,将剩余利息20万元加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68000元,并将上述本息相加,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868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此间无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第一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8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0万元,合计借款58万元再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利息为1392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71920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1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被告林福、龚晓燕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2月12日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本金,而后出具借条的金额系以本金40万元加上利息30万元,再加上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得来的,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款目为本金40万元和按本金50万元及按本金40万元均按年利率24%各计算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调整为按年利率36%计算,即上述10万元应用于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13日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林福、龚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龚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福、龚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娇龙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龚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30元,由原告龚娇龙负担3480元(已交纳),由被告林福、龚晓燕共同负担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