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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柯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32号罪犯吴柯,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0月30日入监。历经2次减刑共减去刑期1年8个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10月15日减去刑期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吴柯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柯于2007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本色迪厅消费的范某等7人与迪厅保安发生纠纷,迪厅遂打电话通知该犯,该犯纠集赵某等11人手持木棍、铁棍、啤酒瓶等物,对范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吴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李运喜、崔增框,管教干警陈红军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