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胥著明诉被告方政权、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胥著名诉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著明,方政权,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509号原告:胥著明,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政权,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胥著明诉被告方政权、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被告方政权、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399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湘F86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政权驾驶被告江夏运输公司的车辆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湘市渔潭村彭家组地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湘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政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不再支付,原告只好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胸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等。2016年7月20日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并追加医药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第二次手术误工150天,护理45天,营养60天。双方经交警队多次协商无果,经查被告方政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夏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政权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江夏运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方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待质证后核实。原告的损失项目过多、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且未购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公司按70%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现有证据上看不出原告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对该组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2016年6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政权驾驶的被告江夏运输公司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湘市渔潭村彭家组地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湘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政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28514.24元,被告方政权支付其中18514.24元、鉴定费800元,其他款项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20日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并追加医药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第二次手术误工150天,护理45天,营养60天。经查被告方政权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江夏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政权,并由被告江夏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胥著明受伤之前在忠防镇农电站务工,居住在本市****,辞工后回家与妻子李姣桂承包农田10多亩田地,并从事村委会居民水电安装等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部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514.24元、后续医药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37114.24元;2、误工费12900元(150天×86元/天农业标准);2、护理费5220元(45天×11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800元。合计57034.24元。二、关于核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范围进行鉴定。被告江夏运输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约定,且该免责条款已作出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可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851元[(28514.24元医疗费-10000元)×10%)]。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责任划分妥当。认定被告方政权负事故主责任,按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方政权与被告江夏运输公司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但被告方政权所支付费用足够清偿原告损失,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江夏运输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著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12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著明医疗费37114.24元-10000元交强险部分-1851元核减部分=25263.24元×70%=17684元-(17684元×15%免赔率=2652)=15032元,合计赔偿44152元。被告方政权应承担1851元(核减部分)+560元(鉴定费)+2652元(15%免赔率部分),合计赔偿5063元。剩余款项7579.24元(30%次责部分)+鉴定费240元,合计自负781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著明44152元;二、由被告方政权赔偿原告胥著明5063元,被告方政权已垫付原告胥著明19314.24元,故原告胥著明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方政权14251.24元;三、驳回原告胥著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方政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