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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国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丁国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城关东门外。法定代表人王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宝,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宝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丁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关于事故车辆冀G/×××××(冀G×××××)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7546元,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定损情况无异议,但此次事故是三车事故,驾驶人杭亚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卢志才和被上诉人丁国宝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依法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000元后,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25%进行赔偿,应为886.5元。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故应比一审法院判决减少保险赔偿金6659.5元。丁国宝辩称,我们是按保险合同起诉的,要求维持原判.丁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车损理赔款7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9时许,杭亚利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姚振国)沿南洼村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291KM+750M(与阳原县要家庄乡南洼村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卢志才驾驶的吉C/×××××(吉C/276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员靳迎春)相撞后,浙F/×××××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丁国宝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驾驶人杭亚利、卢志才,乘员姚振国、靳迎春受伤,三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杭亚利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卢志才和驾驶人丁国宝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姚振国、靳迎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国宝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定损为7546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被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理赔款7546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大同市国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大同市国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丁国宝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挂靠。且公司授权丁国宝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国宝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诉讼中,大同市国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丁国宝进行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应先予以赔偿,然后取得保险代位赔偿权,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成立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7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行车本没有年检,可以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国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75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以此次是三方事故,依法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000元后,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25%进行赔偿而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