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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万秀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去到本市某大酒店停车场门前,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24元的黑色某牌女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