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云霞与毛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霞,毛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620号原告:韦云霞,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桂香,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韦云霞诉被告毛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高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毛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348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毛桂香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韦云霞借款1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后原告分两笔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追加案外人裴丽娟、李兴会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答辩人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了原告的大部分借款;三、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22日、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450000元;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14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标注1450000元转账时间和金额与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双方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明本案是有偿借贷。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借款1450000事实认可,但借据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的1月22日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基本上还清了。对证据3,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第一笔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而不是3月。双方没有对利息的约定,被告陈述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偿还利息,该部分款项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出示的证据不相吻合。2014年已经向原告还款391500元,2015年还830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不吻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将该笔借款转给了原告的姐姐韦姣云,韦姣云将该笔款项借给了裴丽娟;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详单共八页;3、工行转帐凭证一份;4、中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5、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已还款947500元,而尚有一部分是通过案外人裴丽娟、李兴会直接还给原告的。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还43500元,2014年4月28日还43500元,2014年5月23日还43500元,2014年7月25日还43500元,2014年8月23日还43500元,2015年1月22日还100000元,1月23日还80000元,1月26日还150000元,1月27日还100000元,3月31日还5万元,4月9日还100000元,4月24日1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账单没有盖章,不能显示谁和谁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以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借原告1450000后,将该笔借款又转借给了韦姣云,又将该款转借给了裴丽娟,原、被告之间关系很一般,根据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可能是无息借款。原告将借款145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将款项又转借给谁是被告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工行转账凭证有明显改动,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5,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转款的凭证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后期支付利息较混乱,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转账或者他人和原告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虽认为落款日期有改动,但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由金融机构印章予以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证据无金融机构印章,也不能明确转入账户的户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具有金融机构印章,也能够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该汇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具有金融机构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金融机构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收款人情况,不能证明转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毛桂香向原告韦云霞借款,原告分两次将总计145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毛桂香。2014年2月12日,被告毛桂香向原告韦云霞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韦云霞现金1450000元,附:1、2014年1月22日转入1000000元;2、2015年1月24日转入45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分九次偿还原告款项共计391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2%,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故该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后被告毛桂香又于2015年4月9日偿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桂香向原告韦云霞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及该款项由他人使用,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但被告对于其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由他人向原告所借,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曾于诉前催告被告还款,应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逾期未偿还款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被告不予认可,在双方借条中亦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491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毛桂香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毛桂香在原告韦云霞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法部分以支持,故被告毛桂香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对于原告韦云霞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云霞借款人民币95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韦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2元,由原告韦云霞承担9791元,被告毛桂香承担1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