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启安与程健、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安,程健,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879号原告:孙启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德,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程海燕,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孙启安与被告程健、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被告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借款利息64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健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借期内月利率2%,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程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健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海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健辩称:借条是事实,但被告程健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款项。2014年,被告程健与原告孙启安共同投资热水系统的收费,原告投资13万元,被告程健承诺每月收取的水费60%以上分给原告,待本金归还完毕后,利润对半分。但因为工程原因,致使被告程健不能及时支付款项,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程健就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程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健与被告程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程健原系合作关系,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2016年5月7日,被告程健就原告在合作过程中的投资款,扣除了已经返利的部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2%。逾期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起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孙启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启安与被告程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健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程健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480元(108000元×2%×3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程健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海燕与被告程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海燕应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健、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启安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648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程健、程海燕支付原告孙启安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程健、程海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