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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陈水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陈水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郑月镁。委托代理人:汤震宇,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水金,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工行)与被告陈水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安吉工行负责人郑月镁的委托代理人汤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工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为52×××14的透支本金64122.24元及透支利息7551.66元、滞纳金2819.47元,共计74493.37元(上述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结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为52×××14的透支本金64122.24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透支利息7551.66元、滞纳金2819.47元,共计74493.37元;二、本案受理费1660元及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陈水金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信用卡信息查询单、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6月12日、13日银行系统截屏。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水金向原告申请使用牡丹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卡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及《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发放卡号为52×××1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申请挂失换卡,原告重新发放卡号为52×××14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中,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截止2016年6月12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64122.24元,累计产生:透支利息7551.66元,滞纳金2819.47元,共计人民币74493.3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水金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约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相关规范之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领卡并开卡消费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举证已进行发放并举证了信用卡卡号账下的消费明细及结欠账单,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拒不应诉抗辩,视其对原告的主张认可,即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长时间未能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并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惩罚性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透支款本金64122.24元、透支利息7551.66元、滞纳金5819.47元,合计人民币744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陈水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