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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983号(2016)陕05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孟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983号(2016)陕0525民初983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伟,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益健康路3号平房170号。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09234030被告孟伟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孟伟,贾小军(以下简称)、第三人(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审判员(或第三人简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有/无管辖权民事裁定(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年月日以案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注:未公开审理的,见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注:缺席审理等,见说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贸易公司)与被告孟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同日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富强以及被告孟伟代理人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起诉称: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孟伟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孟伟向原告借款304600元购买陕E971**/EE408挂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被告孟伟分24个月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1.05%/月,管理费每月200元,逾期按照2%/月计算,管理费400元。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经多方寻找后将车辆扣押,予以变卖,得款195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欠原告现金151173元。综上所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用于经营,但其却不信守承诺,不能按期向原告还本清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盼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孟伟向原告借款304600元,购买了陕E971**/EE408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被告孟伟分24个月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1.05%/月,管理费每月200元,逾期按照2%/月计算,管理费400元。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经多方寻找后将车辆扣押,予以变卖,得款195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51173元。2、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2016年6月9日所作的鉴定。证明2015年7月20日要求认定该车的价格,经鉴定价格为197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鉴定费2000元。3、买卖协议。4、还款明细,证明孟伟的还款情况。孟伟还款88505元,其中包括利息、本金、保险费38362元(三份保单30867.02)。保险期限一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扣除本金是20209元,扣除利息19629元,扣车费10109元,管理费4200元,管理费从2013年11月5日算至2015年7月。5、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600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孟伟,贾小军(简称)答辩称:被告孟伟答辩称: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已经将车扣回,单方解除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孟伟购买的车原告已经扣回,且前期已经支付车款16万元,应当由原告向孟伟返还16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孟伟,贾小军反诉称:。被告孟伟,贾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孟伟身份证,证明孟伟的身份。2、杨小龙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已经将车扣回。3、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孟伟,贾小军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孟伟,贾小军提交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孟伟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4评析如下:一、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2016年6月9日所作的鉴定,证明2015年7月20日要求认定该车的价格,经鉴定价格为197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车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接到通知,且是自己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是材料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鉴定日期2016年6月9日也存在差距。车辆停放六个月,造成损害、故障,责任在于原告。购车款是384600元。鉴定车辆牵引车23万元、挂车7.3万元。经查该车2013年4月8日初次登记。被告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得该车,价款384600元。2015年1月1日该车被原告扣回。本院酌定384600元乘以65%为249999元。二、买卖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不知情,王大可没有身份证号码,因此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不予认可。三、还款明细,证明孟伟的还款情况。孟伟还款88505元,其中包括利息、本金、保险费38362(三份保单30867.02)。保险期限一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扣除本金是20209元,扣除利息19629元,扣车费10109元,管理费4200元,管理费从2013年11月5日算至2015年7月。被告质证意见:保险费不能证明是自己交的,应该有发票。对计算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不认可。从借款协议开始共分四次打款80000元,购车前交80000元,保证金1060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扣车费10109元未有票据不予认可,管理费4200元过高,15个月应为3000元。经查被告归还本息80000元,垫付保险费30867.02元,管理费3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257583元。利息3823.10元,管理费1000元,垫付保险费30867.02元,。计293273元。减去车辆评估249999为43274.13元。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孟伟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孟伟向原告借款304600元,购买了陕E971**/EE408挂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公司,被告孟伟分24个月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1.05%/月,管理费每月200元,逾期按照2%/月计算,管理费400元。同时缴纳购车款80000元,及保证金106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7日、4月14日、7月3日各2万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应收取被告利息31983元,管理费2000元,归还本金46017元(被告欠原告本金25758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车辆扣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7583元,利息3823.10元(利息应为14423.10元-10600元)。管理费1000元、垫付保险费30867.02元。共计293273.13元。该车评估酌定为2499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在案佐证。……(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已经将车扣回,单方解除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孟伟购买的车原告已经扣回,孟伟前期已经支付车款16万元,应当由原告向孟伟返还1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1173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保险费、扣车费、利息、管理费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评估车辆、未经被告同意、车辆价格过高,本院酌定为该车价格384600元乘以65%为24999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43274.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定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一、被告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3274.13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二、驳回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或者被告孟伟,贾小军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32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2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