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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特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艳君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艳君,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冯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特89号申请人郭艳君,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其他自然信息不详。法定代表人肖景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冯莉),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申请人冯丽(冯莉),自然身份信息同上。申请人郭艳君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4日,二被申请人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申请人用东宁镇馨苑二区二号楼1层12(房屋所有权证号:53112、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二号楼1层14(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一号楼1层03(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一号楼1层21(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宁县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各4份。借款后,二被申请人给付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本金未予偿还。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市东宁镇馨苑二区二号楼1层12(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二号楼1层14(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一号楼1层03(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一号楼1层21(房屋所有权证号:XX、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宁县字第**号),申请人郭艳君对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