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标林、陆成荣、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顾标林,陆成荣,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529号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88592978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田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标林,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区。被告陆成荣,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53753491Y,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花园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军。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顾标林、陆成荣、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标林、陆成荣、丽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标林、陆成荣支付合同价款315271元、违约金59981元和收车费30000元;2、被告丽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丽华公司抵押车辆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顾标林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顾标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款296000元;顾标林支付保证金29600元,共分36期还款(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每期还款9833元。根据被告顾标林的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丽华公司名下,后被告顾标林将车辆提走。2015年12月,被告顾标林发生逾期付款,截至起诉日已拖欠多期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顾标林,要求被告顾标林一次性付清所有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成荣与被告顾标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成荣向原告声明,其自愿与被告顾标林一起共同向原告偿还购车款。被告丽华公司在被告顾标林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声明,其自愿为顾标林向原告申请个人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后被告从未偿还过一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标林、陆成荣、丽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凤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顾标林及其配偶陆成荣在原告凤凰公司提供的《个人汽车分期购买申请书》上签字,被告陆成荣声明同意与被告顾标林一起偿还购买车辆的全部款项,被告丽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一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9月7日,甲方(出卖方)凤凰公司与乙方(求购方)顾标林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编号为ZLB016150731-01A),约定乙方向甲方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BJ4259SNFKB-XG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苏K×××××,发动机号89320774,车架号LRDS6PEB6FR006857),车辆总金额296000元,保证金为296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每月28日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353988元,每期支付9833元;在分期款项未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一次性拖欠应付款包括挂靠费超过15日、累计拖欠付款超过30日的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或诉讼收回所出售车辆,收车费每台每次叁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足额首付款和保证金之后将认购车辆交付乙方;乙方按期如数缴纳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款;如乙方有一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没足额履行一期还款数额,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原因,如乙方拖欠一期应付款包括挂靠费超过15日、累计拖欠达到一期付款超过30日的连续,乙方应当在拖欠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车辆送至甲方,交由甲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如乙方在履行还款义务其间未能按时履行,则甲方有权对逾期及未到期余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给甲方并提供第三人保证;乙方如有违约,特别是出现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等严重违约行为后,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乙方因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分期付款金额全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扬州市万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交付被告顾标林。同日,被告丽华公司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法人)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丽华公司为被告顾标林购买原告车辆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时止。同日,原告(委托方)、被告丽华公司(受托方)、被告顾标林(求购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顾标林在凤凰公司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丽华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丽华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同时,被告丽华公司授权原告行使收车的权利,根据三方约定,被告顾标林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丽华公司名下。被告顾标林提取涉案车辆后进行营运,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即安排人员将涉案车辆自行拖回。2016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随后申请法院将涉案车辆查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对涉案车辆的处分主张有限受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顾标林支付合同款315271元,组成如下:第一期至第七期未付款为9833*7=68831元、第八期至最后一期本金合计246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凤凰公司与被告顾标林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顾标林交付涉案车辆后,被告顾标林未按约支付分期款项且超过15天,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施自力救济将涉案车辆拖回,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顾标林承担收车费30000元,虽然合同存有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项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归被告顾标林所有,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能按时履行,甲方有权对逾期及未到期余款一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主张被告顾标林提前支付全部合同款315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日前被告未有任何一期按时支付,未付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被告顾标林缴纳5000元续保押金,应当冲抵该合同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合同款本院调整为310271元。原告主张被告顾标林支付违约金59981元,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分期付款金额全额30%的违约金,然而原告是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该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车辆拖回之日,被告顾标林逾期已达两期,未履行部分分期付款金额为9833元*2期=19666元,故违约金应为此金额的30%即589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顾标林违约时其所交的保证金29600元冲抵违约金不予退还,原告的损失在保证金转化的违约金中已经得到弥补,且该违约金对被告顾标林具有惩罚性,而原告自愿将被告顾标林支付的该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放弃就涉案车辆的处置有限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被告陆成荣、丽华公司对被告顾标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陆成荣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同意与被告顾标林一起偿还全部购车款,丽华公司亦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顾标林不能支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标林、陆成荣、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标林、陆成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310271元;二、被告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89元,由原告江苏凤凰文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由被告顾标林、陆成荣、扬州丽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曙玉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