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士杰与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士杰,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杰,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号路14甲5号。法定代表人: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士杰与上诉人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马士杰主张其于1982年1月31日即到沈阳高压开关厂工作,其后该厂名称虽然发生多次变更,但是马士杰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化,也从未领取过经济补偿。本案中,社保机构出具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马士杰在北富机械公司的缴费起止年为1992年10月至2014年4月,故一审判决从2001年11月开始计算马士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应当在查明马士杰实际入职时间及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退回马士杰、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10元。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