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先奎与覃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奎,覃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38号原告李先奎,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双,男,生于1989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李先奎女婿)。被告覃宏,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开州区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负责人郭登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来,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奎诉被告覃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奎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海、雷双,被告覃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奎诉称:2015年5月1日18时10分,被告覃宏驾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保险的渝FXX**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北街与江北街北八路交叉口时,遇我驾驶渝FH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种损失9万余元;不足部份由被告覃宏赔偿80%。被告覃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只应承担60%的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我的车辆修理费47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XX**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先奎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其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以及医嘱明确的休息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10分,被告覃宏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F8XX**小型客车沿开州区汉丰街道江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与江北街北八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李先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HXX**号普通摩托车沿江北街北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街北八路交叉口,因被告覃宏驾驶车辆在通过无灯控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李先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先奎受伤及两车部分同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先奎受伤后入住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共19天。共产生医疗费8279.17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2、2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行右腕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意见: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1月,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8月5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处理结果: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1月避免负重,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9月9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处理结果: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2、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1991.8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先奎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先奎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先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原告李先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先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多次通知李先奎到该中心参加鉴定,但李先奎以在法院已撤案而未到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参加鉴定。2016年8月31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在接到贵院委托后,我中心先后多次通知李先奎到我中心参加鉴定,表示已退案。故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工作,因而向贵院退还李先奎的相关鉴定资料。另查明,被告覃宏所有的渝F8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先奎受伤后,被告覃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李先奎摩托车受损修复,被告覃宏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被告覃宏车辆受损修复,共用去修理费4731元。原告李先奎、被告覃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均同意对原告李先奎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李先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被告覃宏的户口证明,3、被告覃宏的驾驶证复印件,4、所有人为覃宏的渝F8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5、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6、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44201503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原告李先奎在开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药费发票,8、原告李先奎在开县人民医院三次复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9、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给开县人民法院的鉴定情况说明,11、渝FHXX**号普通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12、渝F8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结论有明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渝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先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覃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覃宏应承担部份。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李先奎、被告覃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先奎承担30%的责任,被告覃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李先奎与被告覃宏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李先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0270.97元;2、护理费,原告李先奎主张19天×100=19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先奎主张19天×50元/天=9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李先奎主张误工费185天×150元/天=27750元,原告李先奎住院时间为19天,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2周,(2)、2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行右腕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意见:(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1月,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8月5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处理结果:(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1月避免负重,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9月9日,原告李先奎到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处理结果:(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2)、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先奎复查至2015年9月9日,其误工天数可确定为住院天数19天+72天(休息至2015年9月5日止)=91天。原告李先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1天×80元/天=7280元。5、原告李先奎主张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先奎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先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多次通知李先奎到该中心参加鉴定,但李先奎以在法院已撤案而未到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参加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无法参加重新鉴定的客观原因,原告李先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自行在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李先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李先奎的损害后果,结合被告覃宏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开州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其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7、原告李先奎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李先奎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李先奎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申请初次鉴定,但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8、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共计:24235.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奎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15元。原告李先奎的其余损失,因被告覃宏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奎的医疗费[10270.97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270.97元×10%=27.10元)×70%=1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70%=665元,共计835.71元。原告李先奎受伤后药费中有27.10元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覃宏赔偿27.10元×70%=18.97元。原告李先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覃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可从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被告覃宏提出自已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47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覃宏车辆受损相对于原告李先奎的渝FHXX**号普通摩托车系第三者财产受损,涉及到李先奎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参与,应属另一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奎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奎的医疗费1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元,共计835.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覃宏赔偿原告李先奎的医疗费18.97元(已付11335元)。四、本案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先奎垫付),由原告李先奎承担200元,由被告覃宏承担500元。五、驳回原告李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李先奎负担140元,由被告覃宏负担333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品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付原告李先奎13367.68元;直付被告覃宏1048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