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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建秀与刘维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199号原告:胡某,女,1971年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修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童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水果生意的个体商户,被告自2011年即从原告处购买水果销往市内各酒店。随着双方熟识,被告后期每次都是先进货,月底结算付款,双方合作还算愉快。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就不按时结款。因双方较熟,原告一直没有停止供货。至2015年年底,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71500元。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见附件1),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胡某开始向刘某供应水果(西瓜),之后再进行结算付款,除已付清的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被告刘某在原告胡某提供的三张销货清单和一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一份销货清单内容为:“单位:刘某,时间:2014年3月27日,2760×2=5520,(落款)刘某,(时间)3.27号”;第二份销货清单内容为:“单位:刘某,时间:2014年4月1日,2200×1.9=4180,(落款)刘某,(时间)3.31号”;第三份销货清单内容为:“购货单位:刘某,时间:2014年5月28日,2880×1.25=3600,(落款)刘某”;第四份欠条分两部分,一部分内容为:“欠叁万元整¥30000+4000,(落款)9.4号刘某,刘某9.21号”;该欠条另一部分内容为:“今欠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3600+5000,(落款)刘某,刘某元月7号”。以上销货清单和欠条数额显示为71500元,每个数额下均有刘某签字确认,其中一笔3600元添加的数额没有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出诉讼,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刘某的户籍证明以确认刘某身份。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胡某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和一张欠条,虽内容过于简单,但也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足以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已经向被告刘某履行了供应水果的义务,被告胡维珍应当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71500元价款的请求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证据进行了一一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多处加注的款额,但每处加注的数额(如:4000元)后面都有刘某的签字确认,故对结算单和欠条上每处加注的款额中有被告胡维珍签字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中,其中部分内容为“今欠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3600+5000,(落款)刘某,刘某元月7号”。该部分内容仅有两笔数额为刘某的签字确认,分别为15600元和5000元,该两笔数额的下面均有刘某的签字确认。对于用蓝色笔墨加注的3600元价款,理应也有刘某签字确认,由于欠条内容上没有显示,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只是口头上诉称是被告加注并认可的,本院对其3600元的部分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销货清单上未注明数量、单价及单位“元”等信息,但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销货清单即是欠水果款的单据,单据的数额即是欠款数额。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679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程晋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被裁定驳回起诉。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