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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元保与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保,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598号原告:方元保(别名方涛),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08号5幢三楼319室。负责人:俞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蔚斗新村金港大楼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朱根友。原告方元保与被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华,被告万力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华,被告万力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款49000元、材料款11239.6元、房租1800元及水电费366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合计62405.6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0元(以6240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彩虹城小区消保”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监督。原告凭考勤记录结算人工款、凭维修材料票据结算垫付的材料款,因考虑到项目的临时性,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同意负责安排原告工作人员的住宿问题。同年2月,原告即组织了汪传兴等5人进入彩虹城小区工作。工程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至2014年5月18日结束。2014年7月11日,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再次组织原告工作人员去进行消防维修,2014年7月24日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要求提供考勤记录、材料票据、租房协议等,亦按照要求填写了请求付款的申请,但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万利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万利达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作为人工款的结算依据,需经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人工款的数额需经核对结算后才能确定。施工过程中,彩虹城小区消防项目的业主致函称因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未进场维修导致损失,决定罚款35000元,工程款支付期限延长至验收合格后,故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尚未领取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亦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房租、水电费包含在人工款内,并不单独结算,不予认可。被告万利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装人工款支付申请表》。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原件对比,除原件中经营部意见多了“余款计算后支付”外,其余无异,现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人工款的金额、付款期限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2、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3、销货清单、收据。虽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但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材料支出11239.6元。4、《关于彩虹城消防水系统的函》、《彩虹城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均系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不予认定。5、杭州银行电子回单、2013年11月26日《领(付)款凭证》。除2015年2月16日的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外,其余电子回单以及《领(付)款凭证》均形成于2014年2月之前,根据双方陈述此前双方亦有维修工程的合作,故除2015年2月16日的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部经理陈韶斌代表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彩虹城小区消防水维修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彩虹城小区消防水维修项目的实际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2月17日进场,于2014年5月17日退场,又于2014年7月11日进场,2014年7月24日退场。2014年7月7日、9月17日陈韶斌签署两份《领(付)款凭证》,认可原告工程款共计8911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填写报销单,载明2月20日至7月22日,彩虹城消防水系统维修、材料一批,共计11239.6元,2月18日至5月17日,彩虹城消防水系统维修员工宿舍租赁费用2166元,两项合计13405.6元。陈韶斌在复核处签字。2015年2月,原告填写《安装人工款支付申请表》,称“2014年2月-7月彩虹城消防水维修工资合计89000元,现申请4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人工工资,余款490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2015年2月15日,陈韶斌在工程部意见中批注“同意支付肆万元整,余款5月底结清”,方堃批注“同意支付”。相关负责人在经营部、财务部、总经理意见部分分别批注同意支付。次日,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40000元,此后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形成口头约定均无异议,且根据双方确认的约定内容,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将消防水维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任务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根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的人工款。根据陈韶斌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安装人工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至7月的人工款为89000元。虽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人工工资尚未经其审核无法确认具体金额,但陈韶斌作为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亦代表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就项目实施进行洽谈,其出具《领(付)款凭证》、并批准原告的人工款支付申请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人工款数额的确认,其责任应由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各级审批系其内部流程,不足以对抗原告,且原告申请中已明确载明人工款金额,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审核批准过程中均未对金额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人工款未经其审核,无法确认具体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支付人工款4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款49000元。关于付款期限。如前所述,陈韶斌批准原告申请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已在申请表中明确要求余款49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陈韶斌亦在工程部意见中批注“余款5月底结清”,该承诺应视为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对付款期限的承诺,至于经营部意见称“余款结算后支付”系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内部意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此意见并同意的情况下,经营部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关于材料款、房租、水电费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陈韶斌作为工程部经理,系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项目施工的代表,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材料款等费用承担的具体约定内容,但根据报销单记载,系原告向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申请报销其上载明的费用,且经陈韶斌复核确认,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且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将材料款的收据提交给了陈韶斌,若人工款中包含材料费,原告无需将材料款的收据提交给陈韶斌,故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称材料款等费用包含在人工款中,但又认可陈韶斌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收据等材料,互相矛盾,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材料费、房租及水电费合计13405.6元应由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安装人工款支付申请表》,陈韶斌承诺剩余49000元于5月底结清。结合申请表其他内容,该5月底应为2015年5月31日,现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材料款、房租、水电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材料款等费用的付款期限。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相应支付。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退场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主张的材料款、房租及水电费均发生于退场前,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利达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万利达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利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万利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宁波万利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元保人工款49000元、材料款11239.6元、房屋租金1800元、水电费366元,合计62405.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宁波万利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宁波万利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鲁 琳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