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祝国升与周桂芳、朱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升,周桂芳,朱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130号原告:祝国升,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芳,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朱永凤(周桂芳之妻),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祝国升与被告周桂芳、朱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芳、朱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升诉称,被告周桂芳与原告祝国升经朋友介绍认识,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周桂芳与被告朱永凤是夫妻关系,共同在家经营养猪场。2014年7月6日,被告因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周桂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养猪场资金周转运作,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从2016年6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共14个月,6000×1.5%×14=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桂芳、朱永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周桂芳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猪场资金周转,同时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的事实;3、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在2014年夏天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6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用于猪场资金周转的事实;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开了便利店及超市,原告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5、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永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桂芳、朱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通过朋友吴振杰的介绍与被告周桂芳相识,因双方都做养猪生意,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周桂芳与被告朱永凤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家经营养猪场。2014年7月6日,被告因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周桂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借款当日,在原告经营的便利店即阳朔县高田镇乐响供销社门面内,原告当场将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周桂芳。被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祝国升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此款作为猪场周转运作,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周桂芳2014年7月6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以上事实有出庭证人吴振杰所作的证词及询问笔录所证实。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2014年年底,被告周桂芳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2015年农历11月以后将其通讯关闭。原告在查找其无果后,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桂芳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养猪场资金周转运作。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履行。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朱永凤系周桂芳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桂芳及妻子朱永凤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在借款逾期已追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芳、朱永凤偿还原告祝国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807.5元,由被告周桂芳、朱永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智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