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苏位胜与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位胜,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韦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03行初37号原告苏位胜,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钦北区长滩镇屯巷村委会屯巷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地址:钦北区行政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世兴,局长。第三人韦丽花,身份情况不祥。原告苏位胜不服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钦北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韦丽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位胜,被告钦北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世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丽花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位胜与韦丽花于2003年11月23日到钦北区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处为原告和第三人韦丽花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书。原告苏位胜诉称,原告与韦丽花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星期就前往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韦丽花在原告家里居住不到一个月,就借口出走,事后,原告到韦丽花提供的地址寻找,结果令人吃惊,经当地派出所核查,证实无此人。韦丽花是拿假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骗取原告礼金,发证机关审查不严,导致原告被骗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钦北长婚字第(2003)198号结婚登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事实;3、长滩派出所说明,证明第三人用虚假身份欺骗原告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骗婚收取礼金的事实;5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证明,证实韦丽花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并非是其本人的身份号码。被告钦北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是在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此,钦北区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与韦丽花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等相关材料时,双方到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从形式上发证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婚姻登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韦丽花到长滩镇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2、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与“韦丽花”相识,一周后双方到钦北区长滩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没有“韦丽花”的身份证、只有户口登记单页的复印件,登记机关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发放了桂钦北长婚字第(2003)198号结婚证。婚后不到一个月,第三人“韦丽花”借故离开了原告。经原告和村、镇妇联干部到第三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寻找,均无找到此人。钦州市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在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韦丽花”提供的个人身份号码并非是韦丽花本人,原告再次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核查,证实“韦丽花”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个人身份材料均为虚假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为骗取结婚礼金,使用虚假身份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2003)198号结婚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具有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2003年办理婚姻登记机关虽然是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但因各乡镇婚姻登记事项的相关职权已变更,改由被告婚姻登记处行使,而婚姻登记处属于被告的二层机构,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在第三人离开原告之后,经多方了解,并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身份后,原告方知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自己办理了结婚登记,起诉期限被耽误存在着“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正当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以超起诉期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到钦北区长滩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并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供个人身份证及有效的户口簿,只提供一个不属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单页无户主的户口登记材料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时,对结婚申请人的身份及材料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第三人无身份证、无完整的户口簿核对就进行婚姻登记,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第三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原告明知第三人无身份证明仍与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签订声明书,原告与第三人均应对错误登记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该不实婚姻登记行为的存续必然会损害原告苏位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其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了不实的材料,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对结婚申请人的身份审查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导致第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材料登记结婚,客观上造成不实的婚姻登记。因此,原告诉撤销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03年11月23日为原告苏位胜与第三人韦丽花发放的桂钦北长婚字第(2003)198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位胜负担(苏位胜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翟淳高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