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与奚晓凤、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张亮,奚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5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负责人:曹阳,职务,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勇,该单位职员。被告:张亮,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奚晓凤,女,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建行)与被告奚晓凤、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晓凤、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张亮、奚晓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给付借款85256.05元及利息;2.优先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张亮、奚晓凤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我行借款给张亮、奚晓凤人民币12万元,以张亮名下的楼房作抵押,期限5年,贷款种类为消费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几个月,2015年9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张亮、奚晓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行的权益。故起诉,主张上述权利。奚晓凤、张亮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大安建行与张亮、奚晓凤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张亮、奚晓凤向大安建行借款12万元,用张亮、奚晓凤所有的位于大安市临江街3-1-5大安市航运公司家属楼7单元202室(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406005、14060**号)楼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五年。案涉合同第十八条对利率的约定为:“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9333月(月/年)利率,执行下列第贰种,即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30%上浮;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张亮、奚晓凤履行到2015年9月30日,此后张亮、奚晓凤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亮、奚晓凤尚欠大安建行本金85256.05元。本院认为,张亮、奚晓凤与大安建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大安市临江街3-1-5大安市航运公司家属楼7单元202室(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406005、14060**号)楼房作抵押贷款12万元,大安建行向张亮、奚晓凤发放了贷款。张亮、奚晓凤向大安建行贷款后,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但其二人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安建行宣布此笔贷款到期,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亮、奚晓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即“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张亮、奚晓凤)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的债务人张亮、奚晓凤在向大安建行借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大安市临江街3-1-5大安市航运公司家属楼7单元202室(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406005、14060**号)楼房作抵押,提供了物的担保。大安建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亮、奚晓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贷款本金8525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对张亮、奚晓凤抵押的楼房(位于大安市临江街3-1-5大安市航运公司家属楼7单元202室、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406005、14060**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亮、奚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