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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5187-5。法定代表人李宜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公园西路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1621-6。法定代表人蔡高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福建莆田市成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