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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执异50号案外人:郑望元。申请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在本院执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望元于2016年8月19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中宇花苑商业、住宅项目剩余未出售房产(218套)中的中宇花苑2号楼1单元25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望元称,其早在2013年10月与中宇置业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总房款1347768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购房款459768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448000元,余款44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约后由其母亲陈小敏于2013年10月24日付款459768元、2013年12月9日、12月31日又分别支付40万元、30万元,郑望元本人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了剩余款项188000元和4814.75元。中宇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10日开具过459768元、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最终的购房款全额发票于2016年5月25日开具。异议人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郑望元认为其网签合同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中宇置业公司已交付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本院制作(2013)苏中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就中达建设公司和中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调解协议重要内容为双方确认中宇置业公司结欠中达建设公司3300万元工程款,由中宇置业公司分期支付,中宇置业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受理中达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前述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苏中执字第56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33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100900元。二、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中宇置业公司名下房产218套,查封期二年,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其中包括郑望元提出异议的中宇花苑2号楼1单元2501室。对于郑望元提供的最终购房款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中宇置业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其欠缴中宇花苑项目土地增值税,于2014年3月初左右被昆山市地税局停止发票系统开具权限,未能及时为郑望元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申请执行人中达建设公司未对郑望元递交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中宇置业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郑望元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宇置业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郑望元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以及支付全额房款的时间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也非因郑望元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郑望元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宇花苑2号楼1单元2501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燕仓审判员  钱建国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