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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晓东和严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严伟华,王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751号原告刘晓东,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王贤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东门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严伟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王贤华是浙C×××××小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27日晚,严伟华驾驶浙C×××××小车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7天后回家疗养。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严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37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9580.79元(其中医疗费29758.23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7077.05元、误工工资30000.6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4.91元)。被告严伟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王贤华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在使用。我已垫付医疗费19758.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贤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按照保单约定依法赔偿。二、医疗费应核算票据及用药清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建议误工120天、护理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工资应按每天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5000元,标准过高,应结合原告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缴纳社保医保、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计算。四、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或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定500元。五、被扶养人刘继荣、韩祖菊若没有领取退休工资,以不能按照珠海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刘继荣计算年限为6年7个月,韩祖菊计算年限为8年2个月,且所有子女均要分担。刘某某只能计算14年4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六、驾驶员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核对,逾期年检,商业三者险可免赔。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八、我公司已预赔1万元,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上,严伟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宁红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2时5分行驶至宁红大道红山集团路段时,逆向行驶撞倒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严伟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严伟华驾驶的浙C×××××号小车系王贤华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37天,花医疗费29758.23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7月20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37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本人居住于修水县县城,已生育一子刘某某(201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之父刘继荣(1942年3月8日出生),母亲韩祖菊(1946年10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含原告),现居住于广东省珠海市前山路。本案严伟华已支付14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严伟华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即由严伟华承担24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严伟华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的14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尚余部分自愿放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并于庭后补充提交工资领条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员,月工资5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22时5分,严伟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水县宁红大道红山集团路段逆向行驶撞倒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严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严伟华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严伟华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修水县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10%×20年);其子抚养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688.43元(16732元/年÷12月×10%×182月÷2);其父母均生活于广东省珠海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20.76元[26637.8元/年÷12月×10%×(68+135)月÷3]。以上合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80709.1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且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庭后补充提交的工资领条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可证实其月收入为5000元,另结合其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注意休息,故误工期本院认可住院天数,即其误工费为:22833.33元(5000元/月÷30天×137天)。严伟华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严伟华表示其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尚余部分无需原告返还,视为其对本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41758.23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3.营养费1980元;4.护理费17074.31元(124.63元/天×137天);5.误工费22833.33元;6.伤残赔偿金80709.19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71695.0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167495.06元;由严伟华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42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71695.06元,抵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严伟华已支付的4200元(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尚差157495.0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各项损失合计157495.06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东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严伟华负担(已从其已支付的14000元垫付款中抵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