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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明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亮,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德惠市大房身镇街道陈宝家修理部内,将被害人李茂坤放在修理部柜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长虹A889型号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亮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德惠市大房身镇街道陈宝家修理部内,将被害人李茂坤放在修理部柜台上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长虹A889型号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