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海军、鲁承兵、郭小飞、湖南馥生民族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海军,鲁承兵,郭小飞,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尚海军。被执行人鲁承兵。被执行人郭小飞。被执行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华。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海军、鲁承兵、郭小飞、湖南馥生民族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依据的(2016)湘3130民初字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尚海军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清偿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102656.25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郭小飞、鲁承兵、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尚海军承担。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杜代辉、杨高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2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文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