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更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晓阳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1323号罪犯王晓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仁寿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2014年3月31日、2015年7月2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晓阳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阳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晓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已执行,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晓宏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夕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