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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XX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1民初1525号 原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明。 原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物流)与被告XX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华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明支付原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其赔偿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335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鲁E3XXX3、鲁EC3XX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4年3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雇佣司机黄朝翼驾驶其半挂牵引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银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士成驾驶的苏G11302号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大型普通客车上的王红、黄占泉等十人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黄朝翼与张士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黄占泉等人无责任,后黄占泉、王红将原、被告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相继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XX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分别通过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6日支付黄占泉、王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3351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项,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鲁E3XXX3、鲁EC3XX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承担连带责任。执行通知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通过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6日支付黄占泉、王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3351元。《车辆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鲁E3XXX3/鲁EC3XX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以及收益均归被告所有;同时合同约定车辆保险费、交通事故赔偿、货物损失赔偿以及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原告以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鲁E3XXX3/鲁EC3XX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事故后,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明赔偿黄占全76350.95元,由原告华星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XX明赔偿王红187352.50元,由原告华星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执行通知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两份,足以证明通过已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6日赔偿黄占泉、王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3351元的事实。《车辆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合同约定车辆保险费、交通事故赔偿、货物损失赔偿以及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华星物流与被告XX明签订一份《车辆代理合同》,约定鲁E3XXX3/鲁EC3XX挂车由被告XX明占有控制,行使运行支配权,车辆挂靠落户在原告华星物流名下,双方合同约定车辆保险费、交通事故赔偿、货物损失赔偿以及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4年3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黄朝翼驾驶鲁E3XXX3、鲁EC3XX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银河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士成驾驶的苏G11302号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乘坐苏G11302号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的黄占泉等10人受伤。后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朝翼与张士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占泉等无责任。后王红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XX明支付王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213.50元,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XX明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上诉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以(2016)鲁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明赔偿王红各项损失共计187352.50元,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XX明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明赔偿黄占全各项损失共计76350.95元,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XX明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受害人王红、黄占全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通过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8月16日支付黄占泉、王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3351元。原告在承担了203351元连带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星物流提供的与被告XX明签订的《车辆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代理合同》,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被告XX明垫付赔偿金后,有权要求被告XX明偿还该赔偿金,因此,在原告赔偿案外人黄占泉、王红203351元,被告XX明拒不偿还原告该赔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XX明应当偿还原告赔偿金203351元。 被告X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203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XX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艾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