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逊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芮来娣系张逊的外婆,1996年7月芮来娣被列为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2007年12月芮来娣死亡。2009年4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芮来娣作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原溧阳县机电厂)原职工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芮来娣不享受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16年1月6日,张逊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邮寄送达了书面申请,要求其支付芮来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计息。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没有答复,张逊遂诉至法院,要求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芮来娣1988年-2007年基本养老保险金并计息。原审法院认为,芮来娣生前不属于经有权部门批准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其作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原溧阳县机电厂)原职工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定补待遇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张逊请求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芮来娣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并不存在,张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逊负担。上诉人张逊上诉称,溧阳市档案馆馆藏的《溧阳县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载明1980年退休的芮来娣在1987年前享受了有关文件规定的发给退休人员的补助补贴,该补助补贴列入退休费用统筹,全省统一支付。据此应当认定芮来娣已享受退休待遇的法律事实。但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认定芮来娣非退休人员,并据此驳回诉请。另,一审法院引用了(2009)常行终字第41号生效行政判决以否定芮来娣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那么本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原审原告张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溧阳县机电厂在1987年填写的溧阳县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芮来娣从1987年前实际已经开始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连续支付芮来娣1988年-2007年的相关待遇;2、要求支付芮来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申请一份及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张逊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过要求支付芮来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申请,当时张逊只找到支付款项中三项的相关依据,但实际要求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全额支付芮来娣的相关退休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逊以其向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书面申请要求支付芮来娣1988年-2007年基本养老保险金并计息,该中心未答复,进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张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为芮来娣生前系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现张逊对前述前提条件的存在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诉讼标的与(2009)常行终字第4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二者并非同一标的,一审法院因此未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以张逊的涉案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