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1的母亲戚某某与张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因占地补偿问题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四道河村河西广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1来到广场与张某某及杜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某1将张某某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1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1的母亲戚某某与张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因占地补偿问题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四道河村河西广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1来到广场与张某某及杜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某1将张某某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1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立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齐某1到案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2时许,我们小组的不少人从大队开完会回来,大家都在四道河河西广场处聊天,一会我们小队长武振阁过来问屈某1是谁说一共给我们这个小组补三十万的荒地钱,屈某1没说话。我媳妇杜某某看没人说话就说:是男子汉就承认,说了就是说了,然后齐某2的媳妇戚某某就骂我媳妇,之后我媳妇就和戚某某吵起来,吵了几句齐某2和戚某某都走了,齐某2和戚某某还没有走到家门口就返回来了,齐某2的儿子齐某1也从别处过来了,齐某1走到我背后,什么都没说,先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上面一拳,之后就用拳头开始打我,用拳头打的我鼻子,后来齐某2也跟着过来打我,后来被边上的人拉开,齐某1又去打我媳妇,当时我被齐某1和齐某2打的迷昏了,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3、证人齐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广场回家卖羊,然后就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就出门去广场看,就看见我媳妇戚某某,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杜某某因为占地签字的事骂咱们,这时候我媳妇和杜某某还骂着呢,我就往广场走,看见我儿子齐某1和张某某厮打在一块,周围的人在拉架,我走上前去看见齐某1打的张某某的鼻子,张某某鼻子流血了,我也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张某某先动手,打我的左额头两拳头打张某某的前胸两下,后就被围观的人拉开了,然后张某某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我们村长召集我们一组的村民到村部解决我们组的占地补偿问题,当时我和屈某1、屈来福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老婆没有去村部,就在广场附近聊天,这期间我就和戚某某发生了口角,我俩就互相骂了起来,骂了一会,她就走了,后来我才发现她儿子齐某1正在打我丈夫张某某,当时我丈夫鼻子就流血了,我就报警了,等我报完警,我看见齐某2和齐某1一起在打我丈夫,我俩就互相厮打起来了,齐某2上前抓着我胳膊,齐某1和戚某某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几下我就被打倒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屈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来,看见齐三的儿子跑到张某某跟前上前就开始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拳头打在了张某某脸部,张某某也还手了和齐三的儿子对打起来,后来我就看见张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后来齐三又用张某某的衣服把张某某头部包起来,齐三和他儿子又开始打张某某,齐三的妻子也一直在打张某某的妻子,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屈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11时许,我们四道河村一组的不少人都在河西广场说话,说占地分钱的事,齐某2媳妇和张某某媳妇就吵吵起来了,吵了几分钟后齐某2的媳妇准备回家,齐某2的儿子从广场的西侧过来,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媳妇脸都冲着东面,齐某2的儿子到张某某后面什么都没说,用拳头打张某某,齐某2也从东边马路上到了跟前,也和张某某、张某某他媳妇打起来了,齐某2的媳妇也动手了,后来我就回家了。7、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在河西广场那,我听见张某某的媳妇在骂齐某2,我听不下去了,我就和杜某某对骂了起来,后来我就往回家走,走到桥头正好碰到我丈夫齐某2卖完羊回来,我就要和我丈夫回家,这时我丈夫看见广场上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和我儿子齐某1厮打在一起,齐某2就往广场跑,我在后边也往广场走,齐某2到了跟前,就和张某某打了起来,等我到了之后,也和对方撕把了起来,后来就被我们村的村民给拉开了。8、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11、被告人齐某1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2时左右,我们村里因为修道占地,都去村部解决,我在我们组居民屈满家院子里听见有人在我们组广场处骂街,我就跑到广场,我看见我妈和杜某某对着骂起来,我就走过去拽着杜某某的脖领子说:都是亲戚别骂了,杜某某就用手挠了我的额头一下,接着我就和杜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看见后就过来了,接着我爸和我妈就过来了,我、齐某2、张某某、杜某某我们四人就厮打在一起,我们四人互相拳打脚踢,我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面部鼻子一拳,脑袋上打了两拳,张某某打了我的左侧耳朵一拳,接着我们就被我们组的居民拉开了,拉开后杜某某还继续骂我,我就又要动手,杜某某就捡起一块石头向我扔过来,被我躲开了,接着我们组的居民就拦着,我们就没在打起来,接着杜某某看张某某鼻子流血了,就报警了。10、户籍证明,证实齐某1的户籍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1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文君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