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珍凤与徐道云、伊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凤,徐道云,伊兰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834号原告吴珍凤,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徐道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伊兰枝,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原告吴珍凤与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云、伊兰枝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凤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因投资致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道云、伊兰枝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徐道云、伊兰枝以合伙协议及松国用(2010)第732号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道云、伊兰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15年5月1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当日,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作为借款凭证,协议中,双方未约定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2015年1月1日前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徐道云、伊兰枝无力支付利息,故结算时徐道云将2015年1月1日至结算日的15000元利息写入协议中。双方结算后,因徐道云、伊兰枝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向原告吴珍凤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道云、伊兰枝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借款协议,双方对结算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自2015年6月1日起,徐道云及伊兰枝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云、伊兰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珍凤借款190000元及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吴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徐道云、伊兰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发贞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程显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