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郎勇锋、章春福与程顺财、程伟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勇锋,章春福,程顺财,程伟国,刘丙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116号原告:郎勇锋,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章春福,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顺财,男,1947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程伟国,男,1975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第三人:刘丙荣,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郎勇锋、章春福与被告程顺财、程伟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丙荣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勇锋、章春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程顺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勇锋、章春福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程顺财、程伟国返还二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44800元,合计1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程顺财与原告郎勇锋、章春福及第三人刘丙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约定二原告共同向被告程顺财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程顺财出具了收据,承诺工程在2014年9月20日进场开工,如逾期不开工,保证金退还,到期不退还的,承担银行利息的五倍,二原告分包向被告程伟国的账户各转入5万元,但到期后,二原告根本无法进场施工,被告程顺财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被告程顺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工程保质金10万元是事实,因被告与二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只与第三人刘丙荣熟识,因此,被告自己没有接到工程后,将36000元退还给了合同签订者第三人刘丙荣,对原告余款应当退还的主张没有异议。第三人刘丙荣未作述称。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作赘述。被告程顺财提供了四张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陆续退还第三人刘丙荣30000元,其余6000元凭证丢失。二原告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由原告章春福负责接收,被告退还的方式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丙荣系与二原告一方的合同当事人,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顺财自称丢失的凭证,另退还6000元的主张,第三人刘丙荣未到庭承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4日,原告郎勇锋、章春福及第三人刘丙荣与被告程顺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合同首部甲方为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但没有盖章,尾部系被告签名),约定二原告及第三人分包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泥工班、木工班的劳务清包,二原告共同向被告程顺财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指定汇款至被告程顺财的儿子被告程伟国账户),并约定了施工的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订立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程伟国的账户各转入5万元,被告程顺财出具收据,承诺工程在2014年9月20日进场��工,如逾期不开工,保证金退还(约定由原告章春福收款),至2014年9月30日前不退还的,承担银行利息的五倍。但到期后,被告程顺财不能履行协议,被告程顺财只陆续向第三人刘丙荣退还了30000元,余保证金未退还,二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首部甲方虽系案外人建设公司,因没有委托书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其合同的后果仍由行为人被告程顺财承担,从双方约定假如不能进场施工就退还保证金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系附条件合同,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的,被告程顺财应当按约返还二原告的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五倍赔偿损失,双方的约定银行存款或者贷款利率不清���并且表述为“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因第三人与二原告同属合同一方当事人,虽合同约定由原告章春福收取返货的保证金,被告程顺财已经返还给第三人刘丙荣的款项,以二原告、第三人刘丙荣对外,具有返还效力,以二原告、第三人刘丙荣为一方当事人的内部,第三人刘丙荣应将收到被告程顺财的保证金返还给二原告;被告程伟国没有参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事项,双方仅约定款项汇入被告程伟国的账户,且二原告也明知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程顺财,因此,被告程伟国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程顺财应当向二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三人刘丙荣应当向二原告返还代收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顺财应当返还原告郎勇锋、章春福保证金7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被告程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第三人刘丙荣应当向原告郎勇锋、章春福返还代收的保证金30000元,限第三人刘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郎勇锋、章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计收1600元,被告程顺财负担1120元,第三人刘丙荣负担480元,限被告程顺财、第三人刘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