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志刚开设赌场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园林局一出租房内经营无名游戏厅,设置具有上分、卸分功能的“捕鱼机”等游艺机供他人赌博,为赌博提供固定场所,后于2016年7月26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该游艺厅内起获8人机位游艺机共3台(均已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认定,上述游艺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艺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8人机位游艺机共3台、账本及游戏厅的照片,证人郭×、丁×、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执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赌具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