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存华与曾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存华,曾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913号原告:曾存华,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曾爱东,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曾存华与被告曾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起诉时止利息为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前,其余本金和利息则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曾爱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由曾爱东出具的借条一张、曾存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向曾爱东转账50000元的流水凭证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曾爱东向原告曾存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借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爱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曾存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曾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温开秀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