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俊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王俊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2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郦海霞,系该行员工。被告:王俊林,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俊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透支本金8945.98元,支付利息、滞纳金8467.37元,合计应还款总额17413.35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章程协议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金卡,并签署领用合约一份,约定:1、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2、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3、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4、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7、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欠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945.98元、利息2751.26元、滞纳金5716.11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贷记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5月19日已透支本金8945.98元,结欠利息、滞纳金合计8467.37元,该数据由计算机生成,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林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45.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8467.37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