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汽车博览中心、练春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初2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汕头汇晟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汽车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广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257号原告: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汇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林圣廷,均系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汽车博览中心。负责人:蔡秋英。被告:练春华。被告:练卫飞。被告:广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卫飞。原告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前海公司)与被告汕头汇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晟公司)、被告广州汽车博览中心(以下简称为博览中心)、被告练春华、被告练卫飞、被告广州博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均艺、陈晓薇、被告汇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玮、林圣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海公司诉称:为解决上市公司深圳市全新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七股份公司)多年积累的历史遗留问题,2015年12月10日前海公司与零七股份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练卫飞签订了《借款协议》,前海公司向练卫飞出借款项人民币3亿元。为担保前海公司的债权,练卫飞及其控股的博融公司与前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博融公司和练卫飞共同将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所对应的全部表决权统一委托给前海公司,委托期限为2年。前海公司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的方式获得博融公司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5.17%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和练卫飞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0.82%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前海公司一致行动人陈某(前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日松的配偶)现直接持有零七股份公司3.07%股份,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相关规定,应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对零七股份公司拥有的权益。因此,前海公司共拥有零七股份公司29.06%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吴日松、陈某成为零七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前海公司也按照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在深圳交易所网站公告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3月份,前海公司惊悉汇晟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和博融公司的财产,案号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6号,该案冻结了博融公司、练卫飞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的股份并且准备拍卖该股份。前海公司2016年3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冻并中止执行结涉案股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向前海公司送达(2016)粤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前海公司的异议。前海公司不服该异议,认为:(一)前海公司拥有零七股份公司29.06%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涉案股份的表决权已经合法委托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的表决权通过了深交所的审核,依法应得到保护。执行法院冻结和强制执行涉案股份的行为,损害了前海公司的合法权利,应该停止和纠正。(二)强制执行涉案股份极可能直接导致零七股份公司重组失败,进而严重影响数以万计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十分负面的社会影响。零七股份公司在完成增资扩股深圳某公司的基础上,由前海公司牵头,启动了收购海南某公司10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此次重组是零七股份公司战略转型中最关键的一环。一旦执行法院对博融公司及练卫飞持有的股份予以强制执行,势必导致零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再次变更,进而导致重组工作的失败。(三)强制执行涉案股份,必将导致前海公司3亿元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如上所述,前海公司向练卫飞出借了款项人民币3亿元,拥有合法债权。练卫飞及其控制的博融公司于零七股份公司的股份财产,是前海公司回收借款,实现3亿元合法债权的重要依靠。若强制执行涉案股份导致零七股份公司重组失败,该公司的转型遥遥无期,其股价也就无以为继,博融公司、练卫飞清偿债务的能力也会大大削减,对债权人也必然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前海公司的合法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前海公司请求:1.解除冻结博融公司、练卫飞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的股份(价值相当于3亿元人民币);2.中止执行上述股份。被告汇晟公司答辩称:(一)前海公司并非(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6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与练卫飞、博融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执行案件没有关系。汇晟公司诉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博览中心、练春华向汇晟公司共同清偿本金5.333亿元及违约金,练卫飞、博融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后,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四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向汇晟公司清偿债务,汇晟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6号。经汇晟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冻结博融公司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健身路营业部账户,冻结练卫飞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2500万股股份(证券代号000007),冻结博融公司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31006226股股份(证券代号000007)。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经汇晟公司申请,广州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续冻练卫飞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2500万股(已质押给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续冻博融公司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31006226股(其中31000000股已质押给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另冻结博融公司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4000000股。(二)零七股份公司与练卫飞、博融公司之问的交易发生在其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被广州中院冻结期间,属于违法的无效行为。2014年2月13日,广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冻结练卫飞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2500万股股份,冻结博融公司所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31006226股股份,并在2016年1月26日执行续冻上述股份,涉案股份被广州中院一直执行连续冻结至今。练卫飞、博融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前海公司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将其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给前海公司,为练卫飞向前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前海公司与练卫飞、博融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份的交易发生在涉案股份被司法冻结期间,该行为属于违法的无效行为。(三)前海公司并非涉案股份的权利人,广州中院冻结、处置练卫飞、博融公司名下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前海公司的请求纯属无理取闹。本案中,涉案练卫飞、博融公司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至今依然登记在练卫飞、博融公司名下,且己被质押给相关证券公司,前海公司并非涉案股份的权利人。广州中院完全有权冻结、处置练卫飞、博融公司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前海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曾以同一理由向广州中院执行局提出过执行异议,该异议业已被广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涉案股份从未发生持有人的变更登记,前海公司从未取得涉案股份的任何权利。(四)前海公司无理提出执行异议,无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迟延了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法应赔偿汇晟公司的损失。前海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冻结涉案股份;现又无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上述行为造成广州中院不得不暂时中止对涉案股份的处置变现,导致汇晟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至今仍无法实现,严重延迟了案件的执行。前海公司的无理异议行为己给汇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前海公司应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其停止妨碍执行案件执行之日止,以5.333亿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汇晟公司的利息损失。汇晟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前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赔偿汇晟公司的巨额损失。被告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关于汇晟公司诉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等债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7号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博览中心、练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晟公司共同清偿本金5.333亿元及违约金,练卫飞、博融公司对该债务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2015年12月14日,根据汇晟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6号案立案执行上述判决。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冻结了以下财产:1.练卫飞(股东代码0117377921)所持有证券简称零七股份(证券代号000007,股份性质为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共25000000股(已质押给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博融公司(股东代码0800029207)所持有零七股份(证券代号000007,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流通股)共31006226股(其中31000000股已质押给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博融公司所持有零七股份4000000股(已质押给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此后,前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股份的冻结措施,并终止执行案涉股份。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2016)粤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前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前海公司为证实其对涉案股份享有实体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0日,前海公司与练卫飞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前海公司向练卫飞出借3亿元款项,借款期限一年。2.2015年12月15日,委托方某公司、练卫飞与受托方前海公司签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双方就委托方所持零七股份公司的股权对应表决权一致协议如下:博融公司将其所有零七股份公司15.17%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受托方行使;练卫飞将其所有零七股份公司10.82%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受托方行使。受托方在委托期限内,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届时有效的零七股份公司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召集、召开和出席零七股份公司股东会会议;在零七股份公司相关会议中代为行使表决权等。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委托方对其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的共计25.99%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委托期限为两年。3.零七股份公司《祥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前海公司,在“权益变动方式”一节对本次权益变动具体情况披露如下:2015年12月10日,前海公司与练卫飞签订《借款协议》,练卫飞向前海公司借款3亿元,期限为1年。基于此,博融公司、练卫飞和前海公司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博融公司、练卫飞持有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对应的全部表决权统一委托给前海公司行使。截止至本报告签署日,前海公司的一致行动人陈某直接持有零七股份公司7087715股股份,占零七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07%,同时前海公司通过表决权受托的方式获得博融公司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5.17%股份和练卫飞持有零七股份公司10.82%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因此前海公司合计拥有零七股份公司29.06%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吴日松和陈某夫妇成为零七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质证,汇晟公司表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前海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零七股份公司股份均分别登记在练卫飞、博融公司名下,仍属于练卫飞、博融公司的财产范围。现前海公司主张其对该部分股权享有民事权益,虽提供了《借款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其与练卫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与练卫飞、博融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前海公司基于《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亦仅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为行使涉案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并不因此改变涉案股份的权利归属,更不足以排除他人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至于前海公司提出涉案股份的执行可能导致零七股份公司重组失败及其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均不构成可对抗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事由。因此,前海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博融公司、练卫飞持有的涉案股权并予以中止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览中心、练春华、练卫飞、博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原告深圳前海全新好金融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人民审判员 王香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