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805号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叶锦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男,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盛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创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创建设向惠祥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4,848元及利息37,019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创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签署《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创建设于同日支付了400,000元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658,400元。海创建设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147,375元,于2013年11月支付了110,000元,海创建设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此后,因双方取得互信,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海创建设将位于楚河汉街多个地点的工程交给惠祥盛公司进行施工。其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所有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162,050元,海创建设支付了1,467,202元,尚欠694,848元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7月22日,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项目楚河北侧硬质景观沥青砼摊铺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沙湖大桥汉街;工程内容,水泥混凝土基础上布洒乳化沥青、摊铺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价款,2cm厚AC-5彩色(红色)混凝土,单价140元,4cm厚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粘层油,单价60元。付款方式,进场预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尾款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完工时由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014年12月,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的项目经理尹朝阳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道路刷黑;工程地点,中北路万达K1工地;工程内容,水泥混凝土基础上布洒乳化沥青、摊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暂定292,656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惠祥盛公司提供了下列结算单据:2013年8月1日,《楚河汉街结算单》,黑色沥青及彩色沥青摊铺费,结算金额658,400元。2014年2月26日,《汉街华夏银行工程结算单》,沥青砼刷黑,结算金额42,640元。2014年3月10日,K9豪宅《材料结算单》,沥青面层施工,结算金额92,719.89元。海创建设的施工员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其项目经理签字“建议按92,700元结算”,海创建设的财务人员未签字确认。2014年4月16日,K5a写字楼景观《材料预结算明细表》,沥青混凝土,结算金额38,487.8元。海创建设的项目经理仅核实了数量,未确认金额,但海创建设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中北路汉街路面维修结算单》,三吨压路机1台,800元;铲车1台,800元;平板夯1台,300元;照明车1台,200元;面包车2辆,800元;小车1辆,200元;人工费3,000元,乳化沥青4**元,沥青砼6,000元,沥青砼运费600元,结算金额合计14,700元。2014年7月11日,《汉街路面刷黑工程结算单》,路面刷黑36,400元,油厂升温费3,000元,结算金额合计39,400元。2014年8月14日,《武汉中央文化区路面刷黑结算单》,喷洒乳化沥青6**元,AC-13沥青砼11,000元,柴油129元,3吨压路机1台8**元,平板夯1台2**元,救援车1趟800元,面包车2趟800元,铲车1台8**元,发电机1台2**元,照明灯1台1**元,民工10人2,000元,直接费17,477元,施工管理873元,结算金额合计18,360元。2014年12月11日,K1景观结算单,总面积4286平方米,结算金额合计306,096元。惠祥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该结算单上签字人是谁。2016年3月11日,K8电影乐园《材料预结算明细表》,沥青混凝土(型号AC-13、AC-10、AC-20)及人工共773,852元,乳化沥青共16,400元,结算金额合计790,352元,海创建设的财务人员未签字确认。2016年3月11日,K1景观《材料预结算明细表》,沥青混凝土(面层)154,050元,乳化沥青(面层)7,900元,结算金额合计161,950元。海创建设的项目经理仅核实了数量,未确认金额,海创建设的财务人员也未签字确认。3.2013年11月7日,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惠祥盛公司转账付款110,000元;2013年9月22日,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惠祥盛公司转账付款147,375元;2014年9月1日,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惠祥盛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惠祥盛公司转账付款92,700元;2015年3月2日,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惠祥盛公司转账付款23,127元。惠祥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均为海创建设委托支付。被告海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基于原告惠祥盛公司提供的上列结算单据中,多数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没有项目负责人、海创建设的财务部门、审核部门的签字,需要将现场的工程量与图纸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付款。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达成协议,约定,惠祥盛公司同意将2013年至2015年期间所有承接的海创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合计按1,962,000元办理结算;截止2016年9月24日,海创建设已付工程款1,467,202元,尚欠余款494,798元。经双方同意,将海创建设2015年3月购买的一台洒水车以20万元的价格冲抵支付工程款。车辆过户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之前。余下工程款294,798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惠祥盛公司3至5万元,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惠祥盛公司不同意该协议中以洒水车冲抵工程款的约定,但对协议的结算金额1,962,0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惠祥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原件、2014年12月《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单、结算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2016年9月24日惠祥盛公司与海创建设达成的协议等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惠祥盛公司主张海创建设尚欠其工程款694,848元,其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7月22日《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惠祥盛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海创建设已将该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其提供的2014年12月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惠祥盛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但其在庭审中又陈述不知道该结算单上签字人是谁,因此,该合同与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也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惠祥盛公司又提供了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结算单,证明欠款金额。结算单是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当事人双方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至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至合同成立时生效。惠祥盛公司虽然提供了上述结算单,但上述结算单中,或无海创建设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或海创建设的项目经理仅核实了数量未确认金额,惠祥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对方签字人员具有代表海创建设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前提下,上列结算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结算金额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规定的内容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以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但调解中的“自认”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考虑自认者自认目的、心理状态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应当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如前所述,惠祥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调解过程中惠祥盛公司的陈述可看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意向只是因为惠祥盛公司不同意该协议中以洒水车冲抵工程款的约定,但对协议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该金额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故惠祥盛公司虽是在调解中所作的确认,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自认的规定,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可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在双方均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调解不失为一个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在诉讼调解或和解时所作自认能促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有利于法官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原、被告双方对案件处理方案的协商过程,是双方缩小对裁判心理差距的过程,即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双方对案件处理方案的差距已经客观呈现在法官面前,明智的法官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双方的距离之间,依据调解过程中对双方心理的揣摩,折中选择一个双方最有可能接受的平衡点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双方态度视而不见,依法律条款简单推理,作出一个偏离双方意愿的强硬判决。适时采纳调解或和解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补强证据,而不完全依赖于表面证据和证据优势办案,将会最大限度的缩小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有利于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一概认定调解中的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我国法律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惠祥盛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4日才结算完毕,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79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22元,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