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先亮与谷霖、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亮,谷霖,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89号原告:伍先亮,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谷霖,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刘丽华,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伍先亮与被告谷霖、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被告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谷霖庭前与被告刘丽华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12.72万元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时计算到2016年7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伍先亮与被告谷霖是朋友,被告谷霖与他人共同经营衣架厂,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伍先亮借款12万元用于衣架厂经营,有被告谷霖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时,被告谷霖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可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谷霖、刘丽华共同辩称,1、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2万元债务是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餐具消毒中心,与原先经营的衣架厂没有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只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谷霖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而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无力及时偿还,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的期限筹集资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霖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谷霖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伍先亮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息(即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原告伍先亮将12万元借款付给被告谷霖后,被告谷霖给原告伍先亮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霖尚欠原告伍先亮借款本金12万元,有被告谷霖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现仅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72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霖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12.7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霖、刘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200元共计12.72万元给原告伍先亮。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谷霖、刘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