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晓云,姜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云,姜明,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014号原告:徐晓云,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县。被告:姜明,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杨斌,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原告徐晓云诉被告姜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徐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明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被告杨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姜明由杨斌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姜明不能如期归还,2014年9月5日,姜明将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3万元,杨斌作为担保人签字。时至今日,姜明无法联系,未偿还借款。姜明辩称,2012年2月5日由杨斌作担保,我向徐晓云借款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扣除当月利息,我实际领取现金97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5日,我实际用款31个月,利息是93000元,此前我陆续给付利息63000元,便将剩余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10万元)中重新出具的借条。近期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杨斌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姜明由杨斌作担保,向徐晓云借款为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扣除当月利息,姜明当日实际领取现金97000元。2014年9月5日双方结算,姜明实际用款31个月,利息合计为93000元,此前陆续给付利息合计63000元。姜明将剩余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10万元)中重新出具的借条,杨斌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完成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2年2月5日姜明向徐晓云借款10万元,徐晓云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向姜明给付97000元,应当认定姜明向徐晓云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2014年9月5日双方结算,姜明应当给付利息为90210元。扣除前期已经给付利息63000元,姜明尚欠利息27210元。姜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据,关于金额方面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并予以适当保护。即应予认定至2014年9月5日,姜明欠徐晓云1242**元。杨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照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姜明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徐晓云关于判令杨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晓云借款124210元;二、杨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姜明、杨斌负担。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