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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良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良福,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良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良福到石狮市鸿山镇华翔制衣厂宿舍楼,爬窗进入5-455房间,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盗窃周的人民币50元及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86元)。后又爬窗进入6-403房间,趁被害人童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童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36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叶良福在晋江市永和镇盛航服饰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电脑被追回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童某某陈述,书证归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叶良福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良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0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良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良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叶良福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良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良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良福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