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培荣与余存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荣,余存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65号原告:姚培荣,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存清,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姚培荣诉被告余存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荣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2013年11月2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2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330000元,余款72800元(余存清担保)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152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存清支付货款15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余存清未提出答辩。原告姚培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13年11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402800元的事实。被告余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余存清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嘉兴创美服饰有限公司(姚培荣)2011年货款402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30000元,阵龙龙2010年货款72800元(余存清担保)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152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培荣货款15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余存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存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