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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3813号原告姜某(又名姜文花),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又名徐友仓),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兰溪市,现住址。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厂打工时相识,于××××年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婚后,因被告平日里好吃懒做,并有赌博的习惯,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因被告失踪,户口被迁出注销。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也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兰溪市永昌街道孟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生育、被告离家出走的相关情况。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1均系兰溪市永昌街道人,双方在同一工厂工作时相识,于××××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是姓名为姜文花、徐友仓)。××××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9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1认识后不久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外出近二十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