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杨,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撤销2006年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3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李明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明杨接受石某(另案处理)的委托,约定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帮助石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并收取了毒资。后被告人李明杨电话联系成某(另案处理),通过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当晚,被告人李明杨前往本市建邺区湖西街68路公交车站附近购买毒品时,因王某、成某在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明杨未能购得毒品而离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明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王某、石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杨的户籍资料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明杨、证人石某、郭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明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