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质文与叶爱书、赵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维,叶爱书,赵建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152号原告:周慧维,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书,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告:赵建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原告周慧维为与被告叶爱书、赵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爱书、赵建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外100000元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叶爱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叶爱书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年,月息1分,每月付息。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被告叶爱书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爱书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爱书、赵建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建初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爱书、赵建初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书、赵建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慧维借款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和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叶爱书、赵建初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