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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锋,男,彝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腊某某市场)、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勐腊某某市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锋、刘智勇,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市场管理者,消防责任者,其口岸市场的消防安全一直存在问题,从2011年至2015年间,口岸市场消防检验一直不合格,消防大队不停下发改正通知书,可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整改,并占用消防通道建盖大棚,被上诉人一直未尽到消防管理义务,并占用消防通道,致使本案发生以及在起火后消防无法尽快扑灭大火,导致更严重的损失。而且口岸市场内的电气线路、电表、电闸等均是被上诉人安装,日常的检修、维护义务是被上诉人,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平时维护检修不到位导致本案的发生,而且被上诉人还违反规定更换保险丝,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其应当提供符合各项规定的市场供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进入市场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没有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口岸市场不符合规定,消防检验未过关,且违法搭建,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如果被上诉人在消防等各项规定均符合要求,本案不会发生。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规的市场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已经违约,未尽合同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责任。三、本案起火的线路不归上诉人所有。从上诉人办公区通过的网线以及电气线路还有其他人的,这些线路是被上诉人安装维护,而且消防部门提取发生短路的线路是在上诉人办公区外的线路,不是上诉人的线路。四、造成起火原因的线路是一根电脑网线,且该网线所有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已申请过鉴定,可一审并未予以确认,上诉人再二审中,再对此提出鉴定。不能因为在上诉人办公区起火就认定事故责任在上诉人。综上所述,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勐腊某某市场辩称,据【2015】第501号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的第3项违法行为,责令于2015年2月5日前改正。签发单位为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通知要求,市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其称未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与该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证实了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23日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走访了刘朝权(原口岸市场专业电工),大棚刚建时,接了总闸刀,每家一个电表、一个分闸、一个插座,每个门面两盏灯(共有一个总闸刀、四个分闸刀、三个电表、四个插座、16盏灯),电线全部穿管保护的。口岸市场未在大棚内设置网线以及电气线路。2015年4月3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大棚自东转第八间门面内李某甲家商铺第三行柱子北部下方提取的提取物是大棚北侧兰春莲家的网线;2015年4月3日对兰春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用于上网传输数据的线是从李某商铺办公区拉出,穿过李某甲商铺和王某某商铺到兰春莲家,即:李某私设线路,兰春莲得到李某、李某甲、王某某的同意将线拉入自家,该线路的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属兰春莲。2015年2月22日,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甲在其办公区私自拉接电线,安装用电器。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取物3是其店里的监控主机的电源线。依据现场的调查结果,李某甲的证实以及鉴定结论,公安消防得出的火灾原因为李某甲办公区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2015年4月3日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向火灾当事人交附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鉴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对本鉴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鉴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西双版纳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至2015年7月23日本案开庭至庭审结束,李某甲未向法庭提出复核结论。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改判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述称,没有意见。李某陈述称,起火的线不是李某甲的办公区域,不是连接李某甲电脑的线,起火线和连接主机的线不是一根线,是网线,当时也叫消防大队鉴定,消防大队只是口头上说过,因此才过复议期。口岸市场作为管理方,未尽安全义务,责任主体在于勐腊某某市场。勐腊某某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三人连带赔偿勐腊某某市场位于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区钢架大棚损失费14745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勐腊某某市场(甲方)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所有位于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市场大棚出租乙方经营使用。该合同约定,乙方所用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按时缴纳,乙方不得私自安装和拉接水电,并且要安全用水、用火、用电,如不安全使用等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责任由乙方自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日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载明口岸市场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杨少宏(口岸市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为罗剑锋(口岸市场公司副经理)。2015年2月19日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市场大棚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钢架结构大棚1幢,并造成大棚内商品、物品及装修损失。事发后,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对现场的电器线路进行提取,并移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在电器线路3号(李某甲在店里的监控连到显示器上的线)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导线一次短路熔痕。2015年4月3日根据现场调查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火灾原因为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区大棚自东向西数第七间商铺李某甲办公区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口岸市场因此次火灾产生的损失为14745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三人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系李某甲办公区内用于监控连到显示器上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引发火灾。李某甲作为该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自己办公区域的电器线路负有安全使用及检查等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且根据勐腊某某市场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甲不得私自安装和拉接水电,但其在租赁房屋使用时,私自拉接了电线,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王某某、李某与李某甲一起承租了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市场大棚经营旧货,但三人在该大棚内独自分区经营,王某某、李某在自己区域内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关联性,不存在过错,故要求王某某、李某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勐腊某某市场作为勐腊县口岸市场旧货市场大棚经营管理人及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市场管理不到位,对市场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有效制止,对于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李某甲的相应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认由勐腊某某市场承担20%,李某甲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勐腊某某市场所有口岸市场旧货市场大棚损失经鉴定为147459.53元,虽三人对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故确认勐腊某某市场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47459.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147459.53元,由李某甲赔偿80%,即11796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某某县某某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李某甲负担2599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复印件二张,欲证明造成起火原因的线路与上诉人无关,消防大队鉴定的线是3号线,但是上诉人监控主机的线是另外一根线。经质证,勐腊某某市场认为,三性不予认可,线的本身是哪里来的都需要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线在商店都可以买到,这些线哪里来的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王某某、李某均无异议。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鉴定,在电器线路3号(李某甲在店里的监控连到显示器上的线)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导线一次短路熔痕”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书并没有说3号线是连接在上诉人店里面的监控显示器上的线。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甲提交照片中的电脑网线及监控主机连接显示器的电线,欲证明消防大队提取的3号线不是其监控主机连接显示器上的电线,但与勐腊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对现场提取的电气线路以及李某甲等人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其现提交的线路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责任主体为谁,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了电气线路,提取物经在场人李某甲、李某、王某某的签字确认。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情况,李某甲店区域的闸刀处于通电闭合状态,虽然对店内其他电器电源关闭,但其店内的监控设备仍处于工作状态,在租赁房屋使用时,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拉接了电线,这些因素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和原因,结合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等,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次火灾的原因系李某甲办公区内用于监控连到显示器上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引发火灾。根据上述事实,李某甲作为该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对其店内电气线路负有安全使用及检查等注意义务,其未尽该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勐腊某某市场作为经营管理人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有效制止,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勐腊某某市场虽然在消防安全存在个别违法行为需整改,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勐腊某某市场承担20%,李某甲承担80%的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申请对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短路起火的电气线路3号线是否属于监控主机连接到显示器上的电线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勐腊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调查结果、事故认定及询问笔录等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