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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建平、天津市北辰区田正义鞋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天津市北辰区田正义鞋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立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田正义鞋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鞋城五区**号。经营者:田正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杨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田正义鞋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田正义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平、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经营者田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向上诉人杨建平交付经营商品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杨建平从田正义销售中心购置的货品。目前积压的每一型号商品数量,出库单证上的商标与单证票面上所有样式均与田正义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票据分毫不差,一审判决就此货品是否由田正义销售中心供货事实的判定,在审理结果中未能体现。二、关于2015年底田正义与杨建平及证人张某交付证书的约定。2015年11月12日杨建平由于需进入商场销售此货品,要向商场提交商品证书,田正义也承诺向杨建平交付证书,而后虽杨建平多次打电话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追讨,田正义均不予回复,其违约责任在一审判决中亦没有结果。三、关于天津市河东区大本营商城(以下简称“大本营商城”)与杨建平对商品的约定。杨建平与大本营商城关于销售正式货品的约定已经写入双方订立的主合同,基此杨建平才屡次找田正义索要商品证书,而田正义一审庭审中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妄言大本营商城不需要杨建平交付商品证书,误导法庭。四、关于杨建平向田正义多次索要商品证书的事实。自2009年首次供货之前至2016年止,杨建平多次追要商品证书,2013年前往田正义住所追要,田正义直到2015年12月29日正式拒绝。五、检查商品证书是工商行政管理等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证书是通过商品的出售者进行交付,田正义销售中心不应以与杨建平没有交付证书的约定而拒绝提交证书接受商品检查。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经营者田正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田正义销售中心不负有向杨建平提供商品证书(下称“六证”)的义务。首先,杨建平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依据。就约定而言,双方仅口头约定田正义销售中心在杨建平支付对价后交货,并未约定田正义销售中心应当将“六证”交给杨建平;就交易习惯而言,男鞋批发行业中,只有代理商、区域经销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厂商要求出具“六证”,并需要和厂商签订特殊的授权协议,一般小买卖商户在经营中不具备索取“六证”资格,杨建平从事的是地摊式销售,其所在大本营商城无需商家提供“六证”,否则杨建平根本无法进入商城卖鞋。其次,杨建平始终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仍欠田正义销售中心2180元货款未付,田正义销售中心有权拒绝履行其他任何义务。二、杨建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在2011年9月28日,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直到2015年底才索要“六证”,杨建平在收货时即已明知田正义销售中心未交付其“六证”,但始终未主张权利,至今已近五年时间,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杨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正义销售中心向杨建平出示并交付商品证书(即“六证”);2.判令田正义销售中心对售出的鞋进行售后服务;3.本案诉讼费由田正义销售中心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平与田正义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杨建平自田正义销售中心购进骆驼品牌男女皮鞋进行销售,最后一次进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现杨建平尚欠田正义销售中心货款218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杨建平为证实田正义曾口头承诺向其提供“六证”(包括:1、田正义销售中心税务登记证;2、商标注册证书;3、产品质检报告证书;4、组织机构代码证;5、授权书;6、营业执照),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与杨建平系邻里关系,曾建议杨建平销售田正义经营的骆驼品牌鞋,仅是介绍杨建平与田正义认识,合同的具体内容是杨建平与田正义自行协商的,当时是否谈到六证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杨建平在大本营商城经营时没有找过田正义要“六证”(后更正为是否索要过其不清楚),2013年杨建平打算在网上经营找过田正义一次,2015年杨建平打算在万新村超市经营,后一直找田正义索要“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平与田正义销售中心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杨建平所主张的“六证”是否属于双方约定内容;二、田正义销售中心是否应对杨建平尚未售出的鞋继续承担售后服务。关于焦点一,杨建平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二份视频资料。首先针对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张某陈述,仅是介绍杨建平与田正义认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杨建平与田正义自行协商,当时是否谈到“六证”,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3年杨建平打算在网上经营找过田正义一次,而二份视频资料形成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距离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已有多年,不能客观反映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过程。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建平的该项主张。故对杨建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售后服务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行业惯例,在合理的时间内,田正义销售中心应向杨建平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现已查明,杨建平最后一次从田正义销售中心购货,至起诉时经过四年之久,显然已超出合理的时间范围。故对杨建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建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建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使用合同》第1、2、5页(复印于河东区人民法院档案资料)。证明:2009年10月10日杨建平与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即:大本营商城)签订《商铺使用合同》,其中第一条第4款“进场手续”规定,进场经营需要“六证”等有效文件,杨建平先签订《商铺使用合同》,然后才进的货,且一直找田正义索要“六证”,田正义始终未给,同时也否定了田正义说进场不需要这些资料的陈述。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田正义当庭陈述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杨建平从田正义销售中心进货,也没讲过要“六证”,杨建平如果想进商场首先应该和田正义协商,由田正义同意后,双方签订进商场协议,然后再提供“六证”,杨建平只是地摊式销售,没有资格索要“六证”,其在哪里卖货田正义不清楚。证据二、杨建平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坚持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补充证明内容为,进大本营商城或进任何经营场所,对经营者通常都需要“六证”。上诉人杨建平对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认可证人张某介绍杨建平到其处买鞋,然后就走了,什么也没谈,没谈过要“六证”,张某对田正义和杨建平之间的事情也不清楚,讲杨建平找田正义要“六证”,根本没有这回事。被上诉人田正义销售中心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建平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杨建平与田正义销售中心之间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田正义销售中心是否应向杨建平交付双方争议的“六证”。杨建平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证人张某证言,虽能证明杨建平在2013年以后曾经找田正义索要过“六证”,但不能证实双方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时对是否需要提供“六证”有明确约定的情形。自双方2009年业务开始至2011年9月28日业务终结,双方已结清大部分货款(杨建平仍欠田正义销售中心2180元货款未付)。此间,杨建平未持有涉案“六证”,一直在大本营商城从事鞋业销售,其虽提交了与大本营商城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证明其上诉主张,但事实上并未向大本营商城提供涉案“六证”,且已将大部分货品售出,故杨建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双方在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时明确约定了提供“六证”系田正义销售中心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业务2011年9月终结,时隔几年之后,杨建平为出售剩余货品,要求田正义销售中心提供“六证”,双方无合同依据,且田正义销售中心不予认可,故对杨建平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