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雪与王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王小军,王仕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747号原告:李雪,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小军,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王仕国,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与被告王小军、王仕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以及被告王小军、王仕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5197.83元、误工费37333.33元、交通费1000元、补办汽车号牌费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5时左右,王小军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停在前方的李雪的×××车辆,导致车辆损坏,李雪受伤。经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无责任。经查,王仕国系×××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小军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王仕国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与王小军是朋友关系,当时是把车辆借给王小军使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此次事故是4车相撞,我公司已经赔付其他车辆修理费4660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赔付44606元。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补办汽车号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李雪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5时左右,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四小路口北,王小军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停在前方的李雪驾驶的×××车辆,导致车辆损坏,李雪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雪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期间多次就诊,怀柔区中医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其病休,最后一次医嘱病休至2016年7月20日。李雪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临时号牌收费票据、北京我宠三兄弟宠物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及宠物店流水账,证明李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支出、补办汽车号牌费用及误工费。经质证,王小军、王仕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机动车临时号牌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补办汽车号牌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及宠物店流水账对李雪误工费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李雪自行支出医药费5197.83元,病休天数为118天,补办汽车号牌支出110元;李雪提供的北京我宠三兄弟宠物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及宠物店流水账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另查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就×××车辆造成的其他车辆修理费用赔付4660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6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雪请求的医疗费、补办汽车号牌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雪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交通工具,其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雪就其误工费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其诊断证明记载的病休天数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3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李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964.83元;二、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李雪补办汽车号牌费11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王小军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雪负担296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