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洛南县城西门口与李某甲相遇,二人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即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拿出一钢管到李某甲头部击打,致李某甲倒地,后又持钢管在李小腿部击打,致李某甲头部和小腿部受伤。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创口瘢痕、左额部皮肤创口瘢痕,均属轻微伤。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领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谭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理由:1、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4、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朋友杨某乙、张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洛南县西门口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李某甲相遇,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即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钢管追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后,被告人杨某甲又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左腿小腿部,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和左腿小腿部受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创口瘢痕、左额部皮肤创口瘢痕,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000元(包括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36000元在内),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案件移交审批表、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和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吴源、李超出具的关于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4、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的病情诊断、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5、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亲属分别出具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三次共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6、本院(2016)陕1021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88000元(包括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36000元在内),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甲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创口瘢痕、左额部皮肤创口瘢痕,均属轻微伤。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晚23时许,其和杨某乙乘坐杨某甲驾驶的陕A798**红色本田轿车行至西门口时遇见李某甲,杨某甲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甲就从车的后备箱内取了一根钢管击打李某甲身体的具体经过。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许,其与张某某乘坐杨某甲驾驶的陕A798**红色广本轿车行至洛南县西门口,遇见正在洛南饭庄对面吃饭的李某甲,下车后,杨某甲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甲就打了李某甲一拳,后又从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钢管追打李某甲,在李某甲身上、腿上乱打的经过。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11、证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之父)证言证明,在侦查阶段,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6000元。1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9日23时许,其在西门口吃饭时,遇见杨某甲、杨某乙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事后其才知道该男子叫张某某),其与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甲就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钢管在其头上、身上击打,其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杨某甲又用钢管在其左腿上乱打,后来其被打晕,醒来后,李某乙和在西门口吃饭的一个男子将其送到洛南县中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9日晚23时许,其和杨某乙、张某某驾驶陕A798**红色本田轿车到洛南县西门口吃饭,遇见在洛南饭庄对面吃饭的李某甲,其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便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长一米二、直径有两公分的灰色钢管追打李某甲,后李某甲摔倒在地上,其就用钢管击打李某甲的头部、腿部等。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