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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陈吉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兰,陈吉祥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丽,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50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576467。上诉人李凤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吉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终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丽与被上诉人陈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兰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二、由被上诉人分出225平米的房屋给上诉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修建房屋的事实,也就说明双方在签订《建房协议》以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一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证据认定不明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在一审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建房协议》,一审法院却没有明确认定该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另,一审法院在认为上诉人诉请分割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其应当证实诉争房屋的权属,但是本案的案由及事实是合同纠纷,并不是权属争议,是因为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了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本案属于建房合同纠纷,而认定为权属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陈吉祥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是修建的房屋是第一层为208平方米,2006年4月12日,上诉人将享有的104平方米的房屋转给被上诉人,价值38000元,并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在协议上已经证明,上诉人已如数收到被上诉人38000元,所以,该房屋由陈吉祥享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经10年的时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地基,双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杉树林六组修建砖房结构房屋一栋。房屋共两层总使用面积450平方米,第一层210平方米,第二层234平方米,厕所6平方米,院坝20平方米。房屋建完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各享有总面积的一半217平方米的支配权,厕所、院坝由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修建房屋所用资金110000元。房屋建成至今,被告未履行建房协议,将450平方米的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将总面积450平方米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5日,原告李凤兰、被告陈吉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金,在被告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套,房屋建成后双方各享有建筑面积一半的支配权。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李凤兰将双方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修建的208平方米房屋的一半104平方米的“支配权”转让给被告陈吉祥,转让款为3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平均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450平方米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凤兰诉请平均分割与被告陈吉祥共同修建的房屋,其应当首先证实诉争房屋的权属,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李凤兰不能提供相关国家机关对诉争房屋确认权属的证据,该房屋合法性处于待确认状态,当事人可在确定诉争房屋权属后主张权利,故原告李凤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李凤兰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凤兰申请证人李在军、张贵英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房协议之后,李凤兰实际履行了建房协议,房屋建成之后,双方均没有在里面居住和使用;上诉人并没有按协议分配房屋,该房屋已被征占拆迁;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要求分配房屋。被上诉人陈吉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是认可2005年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修建的房屋是208平方米,此后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述的房屋没有居住不属实,房屋第二层是2007年开始砌墙,2008年修建完毕,是一个纳雍的何师傅砌墙,2008年是赵泽选打的房盖。对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李在军、张归英的证言达不到上诉人李凤兰主张的与被诉人陈吉祥在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建房面积为450平方米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凤兰与被上诉人陈吉祥合作建房面积是否为450平方米,上诉人李凤兰是否有权主张与陈吉祥平均分割该450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李凤兰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吉祥合作建房一、二层,要求分割房屋的一半,厕所、院坝共用,其证据主要是:一、建房协议书,二、房屋转让协议书,经审查,双方于2005年10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由李凤兰出资、陈吉祥出土地,房屋建成后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凤兰将其与陈吉祥合伙修建的房屋一套208平米的一半转让给陈吉祥,价格为38000元,协议上还写明“2006年4月12日,陈吉祥如数付清38000元给李凤兰”。对于上诉人李凤兰认为其参与修建第二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凤兰认为转让款38000元陈吉祥没有向其支付,但是本案中李凤兰没有要求支付转让款,对于李凤兰要求平分房屋,因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陈吉祥,因此,其要求分取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李凤兰认为该转让款38000元没有支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凤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