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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经营罪2016刑初5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来容),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钟浩荣,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钟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为非法牟利,先后租赁本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号某房、长兴街松岗大街九巷自编×号某房、新塘街凌塘村新庄北×号1楼作为仓库,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联合广州市烟草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在林某租住的长兴街松岗大街九巷自编×号某房缴获了“双喜”、“黄鹤楼”、“玉溪”等13种品牌的成品卷烟49包,随后在林某停放在楼下的粤Y×××××车上缴获了“玉溪”成某150条,并在车上缴获了钥匙1串。后民警用上述钥匙打开了林某租赁的本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号某房、新塘街凌塘村新庄北×号1楼并在上述仓库缴获到了“芙蓉王”、“双喜”、“红塔山”、“利某”等品牌卷烟成品共3080条。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08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一、涉案烟草估价过高,另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49包香烟是其自己买回来抽的,不应算进犯罪数额。二、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其是帮老板租的仓库并帮老板拉货。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应以被告人林某供述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另外49包香烟的价格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人林某是从犯。三、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过的情节。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先后租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号某房、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自编×号某房、新塘街凌塘村新庄北×号1楼作为仓库,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2015年10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联合广州市烟草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在林某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松岗大街九巷自编×号某房将其抓获,并缴获了“双喜”、“黄鹤楼”、“玉溪”等多种品牌的成品卷烟49包,随后执法人员在停放在楼下的林某的粤Y×××××号车上缴获“玉溪”牌卷烟150条,并在车上缴获了钥匙1串。后民警用上述钥匙打开了林某租赁的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号某房、新塘街凌塘村新庄北×号1楼并在上述仓库缴获了“芙蓉王”、“双喜”、“红塔山”、“利某”等品牌的成品卷烟共3080条。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还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8087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丁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香烟照片、车辆照片、钥匙照片,光盘,手机通话记录,租房合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情况函、执法过程情况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移送财物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价目参考表,车辆查询结果单,痕迹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卷烟的鉴定价格过高及其中的49包香烟的价格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品牌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就进货价格提供相关依据,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卷烟的销售或购买价格,故应采信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认定涉案卷烟价格。(2)现有证据证实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租住的屋内搜出多种品牌、类型多样的卷烟49包,且均为假冒伪劣香烟,该行为不符合吸烟者自备个人吸食的香烟的习惯,故该部分香烟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卷烟,其价格应计入犯罪金额。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替他人打工、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负责租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松岗大街九巷×号某房、新塘街凌塘村新庄北×号1楼用于储存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并用其所有的轿车装运涉案假冒卷烟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足以认定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过程中负责储存、运输的环节,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参与储存、运输香烟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涉案卷烟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双喜”、“黄鹤楼”、“玉溪”、“芙蓉王”、“红塔山”、“利群”等品牌卷烟3230条零49包及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某的粤Y×××××号轿车、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中涉案卷烟现扣押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轿车和手机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