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夏海军、陈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夏海军,陈丽华,张积杰,夏瑞鸿,张建,陈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4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9356819Q。负责人:曹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夏海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丽华,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积杰,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瑞鸿,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学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为与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积杰、夏瑞鸿、张建、陈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夏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月利率8.97‰计算,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以8.97‰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期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3.455‰计算);2、被告陈丽华、张积杰、夏瑞鸿、张建、陈学春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积杰、夏瑞鸿、张建、陈学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海军、陈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夏海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陈学春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0953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夏海军为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3000953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夏海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陈学春、张积杰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编号852112014000881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夏海军为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40008817《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夏海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陈学春、张积杰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015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8.9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建、陈学春、张积杰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建、陈丽华、陈学春、张积杰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对本案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均已知情。被告陈丽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夏海军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瑞鸿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夏海军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夏海军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后,原告仅扣划其账户515.32元用于付息,其余本息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的总和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合同号为852112015001015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期内利息86553.48、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86553.48为基数,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陈学春、张积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海军追偿;三、被告陈丽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四、被告夏瑞鸿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海军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积杰、夏瑞鸿、张建、陈学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